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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2.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時,用人單位提前30天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高雄臨時工解除合同的;

  3.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台北人力派遣,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台北臨時工作,用人單位提前30天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解除合同的;

  4.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台北粗工變化,致使原勞動新北臨時工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時,用人單位提前30天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解除合同的;

  5.用人單位瀕於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用人單位提前30天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並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後,同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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